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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雄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2015-09-21 16:16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我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完善住房保障体系,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云政发〔2012〕14号)、《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云南省人民政府金融办公室 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云南省财政厅 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做好保障性住房先租后售工作的意见》(云建保〔2012〕876号)、《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城镇保障性住房价格管理的通知》(云发改物价〔2012〕2094号)、《云南省财政厅 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转发<云南省公共租赁住房出租出售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云财综〔2012〕16号)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准入、配租、配售、退出、租售收入征收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财政投入和政策支持,限定套型建筑面积,按照合理标准组织建设,面向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群体供应的保障性住房,包括廉租住房。

第四条 县住建部门负责本县行政区域内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监督管理工作,县发改、公安、监察、民政、财政、国土资源、审计、地税、工商、残联、人力资源保障、金融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采取由县人民政府投资建设、政府和企业共建、新建普通商品住房项目按照总建筑面积一定比例划块配建、鼓励企业和其他社会资本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政策投资建设等,以及通过购买、改建、在市场上长期租赁住房等多渠道筹集。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60㎡以内。

公共租赁住房产权按照“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确定。

第六条 我县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坚持以下基本原则:

(一)坚持“公平、公正、公开、透明”的原则;

(二)坚持“政府主导、部门协作、社会监督、齐抓共管”的原则;

(三)坚持“一户一房”的原则;

(四)坚持廉租房轮候对象优先配租,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1—4级残疾人、公产房拆迁户、棚户区改造拆迁户、无房户及在本县工作的全国和省部级劳模、全国英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家庭、军队随军家属、县级以上政府表彰的见义勇为人员、海外侨胞等优先配租的原则。

(五)坚持“自主申请、部门联审、一年一审、动态管理”的原则。

(六)坚持“抽签分配、阳光操作”的原则。

第二章 准入管理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方式:

公共租赁住房以家庭、单身人士、多人合租方式申请。

(一)家庭申请的,需确定1名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成员为申请人,其配偶和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的其他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

(二)单身人士申请的,本人为申请人。未婚人员、不带子女的离婚或丧偶人员、独自进城务工或外来镇雄工作的人员,可以作为单身人士申请。

(三)多人合租的,合租人均需符合申请条件,并确定1人为申请人代表,其他人员为共同申请人。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准入条件

申请人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申请时年满18周岁,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符合收入条件的下列群体:

1.城镇中等偏少收入和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单身人士、新就业职工;

2.在城镇有稳定职业1年以上的云南省籍农业转移人口或外来务工人员;

3.在城镇有稳定职业3年以上的非云南省籍外来务工人员;

4.符合条件的其他群体。

上述各群体的收入条件为:单身人士月收入低于国家规定的“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标准”的85%;2人以上(含2人)家庭月收入低于家庭实际人数乘以国家规定的“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标准”的8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标准为3500元,即人均月收入不高于3500×85%=2975元)。

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条件按照原国家、省、市、县关于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收入条件执行。

(三)无住房或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3m2。

与申请人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的家庭成员在户口所在地(居住所在地)拥有住房,且人均住房建筑面积达到13m2及以上的家庭和已享受福利性分房、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经济适用住房等保障性住房的家庭,不得租赁公共租赁住房。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要求

(一)申请人可到户口或居住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二)每个家庭或共同申请人只限申请承租1套公共租赁住房。

(三)应提交的申请材料

1.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申请人应如实填写申请表,并承诺所填报的内容真实有效,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2.家庭成员(共同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婚姻状况证件(证明)、户口簿复印件。

3.工作、收入证明或缴纳社会保险费证明。

(1)稳定就业人员提供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或工资收入证明;

(2)灵活就业人员由户口或居住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保所出具灵活就业证明或提供连续缴纳6个月以上社会保险费证明;个体工商户须提供营业执照和税收缴纳证明;

(3)镇雄县退休人员由县人社局出具退休证明及收入证明;

(4)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在编工作人员由所在的工作单位出具收入证明。

4.住房情况证明

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由户口或居住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房管部门出具住房情况证明(房产登记情况由县房管部门据实出具)。

5.大中专院校及职校毕业生提供有效的毕业证书。

以上规定材料属证明的提交原件,属证件、证书或合同的提交复印件,并提供原件核对。

第三章 配租管理

第十条 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申请人,持相关有效证件(证明)向户口所在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申请后,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核对,对申请人及家庭的住房、收入、财产等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核实意见。初审不符合条件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初审符合条件的对象,应在媒体及公共场所进行不少于15日的公示。对公示有异议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调查核实,并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公示无异议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初审意见、申请材料及公示情况报送县住建局。

第十二条 由县人民政府组织县住建局、民政局、公安局、人社局、工商局、地税局、财政局、残联、金融单位等部门分别对申请人申报的有关情况进行资格审核,并由各资格审核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审查意见后提交县住建局进行综合审核。

第十三条 经综合审核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由县人民政府在政府网站、有限电视台及公共场所进行公示,时间不少于15日。对公示对象有异议或被实名举报的,由县住建局汇总并提出处理建议报县人民政府审定后转由涉及的资格审核单位负责调查复核,并将符合结果报县人民政府审定。

第十四条 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纳入保障范围进入申请人轮候库。轮候期间,申请人(共同申请人)工作、收入、住房及家庭人口等情况发生变化的,应主动并及时向原申请单位如实提交书面材料;各级各相关部门要按程序重新进行联合审核。

第十五条 县住建局应根据进入申请人轮候库的符合保障资格条件的申请人数量,将配租房源的户型、数量、地点、申请时间段以及抽签分配规则等在指定媒体上适时公布,组织配租。配租工作由县人民政府组织,县监察、住建、审计、发改、民政、公安、财政、公证、新闻等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参与,公开抽签分配,发放配租确认通知书。

第十六条 领取配租确认通知书的申请人应在县住建局统一安排的时间内,携带本人身份证件、房源号及配租确认通知书到指定地点签订《镇雄县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的,视为自动放弃,本次申请配租作废。

第四章 租赁管理

第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签订期限为1年。

第十八条 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三)租赁期限;

(四)租金、物业服务费、水电费及其支付方式;

(五)房屋维修责任;

(六)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七)其他约定。

第十九条 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之日,按6个月的租金标准一次性交纳履约保证金,以保证租赁合同的正常履行。租赁合同期满或终止,无违约责任的退还保证金本金。违约的可从保证金中抵扣应承担的相关费用。

第二十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共同申请人可按原租赁合同继续承租,但需确定新的承租人,变更租赁合同,租赁期限按原合同的剩余时间计算。

第二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按照分级定租的原则,不超过同地段、同品质、同类型普通商品房市场租金的70%。租金标准由县发改局按程序制定方案,报县人民政府批准执行。租金标准实行动态调整,每2年向社会公布一次。属于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租赁公共租赁住房的,按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执行。

第二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按建筑面积计算。承租人应按月交纳租金,交纳日期为每月前五日。无故拖欠租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付租金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按租赁合同约定予以依法追收。

第二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只能用于承租人自住,不得出借、转租、转让,也不得用于从事经营性活动或改变房屋用途。

第二十四条 承租人应按时交纳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水、电、气、通讯、有线电视、物业服务等相关费用。

第二十五条 承租人应当每年定期向县住建局申报住房、收入等情况,未按规定申报的,县住建局有权终止合同,解除租赁关系。

第二十六条 承租人应爱护并合理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对房屋进行装修。对于房屋内部易损易耗设施及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或附属设施损坏的,由承租人承担维修责任或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应当建立专项维修资金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后的大修、更新和改造,确保共用部位和设施设备处于良好状态。

第二十八条 多人合租的,由申请人负责签订租赁合同、缴纳租金及其他费用。承租期间,不得增加共同居住人员。

第二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由房屋管理部门委托有资质、诚信度高的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县住建局负责对物业服务企业的工作进行监督指导,物业服务费由县发改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按程序研究核定。物业服务费实行动态调整,每2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五章 退出管理

第三十条 租赁合同期满,承租人应腾退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需要续租的,应在租赁合同期满3个月前的30日内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对原承租住房享有优先权。

第三十一条 承租人通过购买、获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且达到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3㎡的,或在租赁期内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居住条件的,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二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其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一)通过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转租、出借的;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结构或使用性质的;

(四)承租人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6个月以上的;

(五)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

(六)在公共租赁住房中从事违法活动的。

第三十三条 承租人应在租赁合同期满或终止之日腾退住房,并结清房屋租金、水、电、气、物业等相关费用。原有住房和设施有损坏、遗失的,承租人应负责恢复和赔偿。

第三十四条 承租人在租赁合同期满或终止后,不符合租住条件但暂时无法退房的,可以给予3个月过渡期。过渡期内按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的1.5倍计收租金,并限期腾退住房,逾期拒不腾退的,按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的2倍计收租金,在适当范围内公告,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租赁公共租赁住房后,超过廉租住房保障条件但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按公共租赁住房办理租赁手续;对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应腾退住房或改按市场价格租赁住房。

第六章 出售管理

第三十六条 按照“先租后售”的原则,如租金收入、配套商业设施收入、年度土地出让总收入的5%、房地产开发税收的10%、住房公积金增值净收益的全部收入以及年度可用财政投入资金用于偿还当期融资建设资金本息有困难的,由项目融资建设单位(省城乡投公司)制定销售方案,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住建厅批准方可进行销售。销售住宅建筑面积在保障房住宅总面积20%以内的,由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住建厅备案;销售住宅建筑面积在保障房住宅总面积20%以上但不超过40%的,由县人民政府报省住建厅批准。

第三十七条 承租人在租赁公共租赁住房1年期满后且符合条件的,可选择申请购买租住的且符合出售条件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出售价格以用地基准地价、开发建设成本等因素为基准,具体价格由县发改局会同县住建局、财政局、国土资源局等部门研究确定,报县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 购买公共租赁住房,可选择一次性付款或分期付款。一次性付款后,不再支付租金;分期付款时,未付款面积应按照规定交纳租金。

第四十条 购买的公共租赁住房可以继承、抵押,但在5年内不得直接上市交易,也不得进行转让、赠予。

第四十一条 购买人通过购买、获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且达到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3m2以上的,或因特殊原因需要转让以及抵押处置时,只能出售给符合保障性住房购买条件的家庭或由政府优先回购,出售价格或回购价格由县发改局会同县住建局、财政局、国土资源局等部门研究确定,报县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七章 出租出售征收管理

第四十二条 执收主体

公共租赁住房出租出售收入由县住建部门执收,也可委托或授权专业管理机构代收。具体收缴方式和收缴程序分别按照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使用票据

公共租赁住房出租出售收入由县住建部门或委托的专业管理机构开具《非税收入收款收据》,通过非税收入电子化收缴缴入县财政账户,纳入政府基金预算管理。

第四十四条 预算收入科目

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第103类01款43项03目——“103014303”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第103类01款43项04目——“103014304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出售收入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第103类01款43项99目——“103014399其他政府住房基金收入”。

第四十五条 出租出售收入的使用:

(一)偿还政府借款本息。公共租赁住房出租出售收入按规定计提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维修基金、维护管理费、业务费后的结余部分,按投资产权比列进行分配,政府分享部分专项用于偿还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形成的政府性借款本息。

(二)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维修基金。按公共租赁住房出租收入的3%计提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维修资金,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的维修支出。出售后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维修资金按普通商品住房的规定执行。

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维修资金实行财政专项管理,专项核算,专款专用。

(三)维护管理费。按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出租收入的4%、出售收入的2‰分配计提维护管理费,专项用于县住建局或委托的专利管理机构开展住房的日常维护管理。

维护管理费实行财政专项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

(四)业务费。按公共租赁住房出租收入的3—8%(由县财政会同住建部门据实确定)、出售收入的4‰分配计提管理部门征收业务费,专项用于开展廉租房、公租房出租出售业务开支。

出租收入按规定比例计提的业务经费,县住建部门占70%,县发改、财政部门各占15%。

出售收入按规定比例计提的业务经费,县住建部门占2.5‰,县发改、财政、国土资源部门各占0.5‰。

征收业务费从公共租赁住房出租出售收入支出预算中安排,执收部门不得从执收收入中直接提留。

第四十六条 预算支出科目

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出租收入分配计提的业务管理费支出,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第212类07款99项——“2120799其他政府住房基金支出”。

廉租住房出售收入分配计提的维护管理费支出、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维修资金支出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第212类07款03项——“2120703廉租住房维护和管理支出”。

公共租赁住房出租收入分配计提的维修维护管理支出、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维修资金支出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第212类07款05项——“2120705公共租赁住房维护和管理支出”。

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出租出售收入用于偿还廉租房、公租房建设政府性借款本息支出,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第212类07款99项——“2120799其他政府住房基金支出”。

第四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出租出售收入、支出使用管理情况,由县住建部门每半年上报市住建部门。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县直各有关部门,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建立定期、常态的公租房保障对象资格审核机制,并坚持各资格审查单位“一把手”签字负责的原则,搞好“年审”与“联审”工作,对公租房保障对象实行动态管理。

(一)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对公租房保障对象及家庭的相关情况进行综合性审查,包括保障对象家庭住房情况、家庭收入及从业情况等。

(二)县民政局负责对公租房保障对象及家庭的收入及家庭成员婚姻状况,是否属于孤寡老人、孤儿、伤残军人等进行审核。

(三)县财政局负责对公租房保障对象及家庭中公职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进行审核。

(四)县工商局负责对公租房保障对象私营企业的情况进行审核。

(五)县人社局负责对公租房保障对象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审核。

(六)县公安局负责对公租房保障对象的户籍管理情况进行审核。

(七)县地税局负责对公租房保障对象申报的有关企业或个人纳税情况进行审核。

(八)县残联负责对公租房保障对象是否属于1—4级残疾人进行审核。

(九)县金融部门负责配合各资格审查单位对公租房保障对象及家庭成员属于国家公职人员的收入状况进行审核。

(十)县总工会负责对公租房保障对象属于劳模的情况进行审核;县委政法委负责对公租房保障对象属于见义勇为人员的情况进行审核;县委统战部负责对公租房保障对象属于海外侨胞的情况进行审核。其他相关单位(用人单位)应高度重视,密切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做好公租房保障对象的资格审核工作。

(十一)县住建局负责对公租房保障对象的住房登记情况进行审核,并对各资格审查单位审查后提供的公租房保障对象申报的基本信息进行综合审核,将综合审核意见上报县人民政府。

第四十九条 县监察部门负责抓好对各资格审查责任单位的监督工作,对审核把关不严,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依纪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五十条 县监察局、县住建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设立举报电话、举报信箱,接受社会监督,对违规、违法、违纪行为的举报,要按程序由涉及的各资格审查单位及时调查复核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五十一条 各相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资格审核和监督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要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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