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造成他人损害均有过错,且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的,由其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近日,县法院审结了一起健康权纠纷案件,判决由学校和施害学生家长分别担责。
原告刘某、被告胡某均在芒部中心学校下属的茶园小学读二年级,2012年11月19日下午1点40分左右,学校下午上课前,原告刘某与被告胡某在该校乒乓球桌上相互推拉,导致原告从乒乓球桌上摔下来。上课时班主任老师知道事情后,通知胡某之父胡某某,胡某某把刘某送往正兴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右肱骨骼上骨折。原告共住院33天,花去医疗费等10157.19元,合作医疗报销了7480.64元的医疗费用。被告胡某之父已为原告共支付了5000.00元。2013年3月31日云南昭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刘某之损伤属捌级伤残。原告花去鉴定费1100.00元(其中伤残等级鉴定费700.00元;营养期、护理期评定费400.00元)。后因赔偿问题产生纠纷遂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胡某在学校乒乓球桌上相互推拉,导致原告受伤。双方虽均是未成年人,但根据他们的年龄及智力等因素,应当意识到在乒乓球桌上面推拉,摔下来会摔伤的事实。因此,原告刘某与被告胡某均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刘某受伤主要是被告胡某的行为所致,但原告刘某、被告胡某均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发生事故时虽不在学校上课时间,但学生已进入校园内,学校此时也负有教育管理责任,被告芒部中心学校虽提举证据证明原告所就读的茶园小学教学设施不存在安全隐患,教学制度健全,但有学生在乒乓球桌上玩耍,学校对此并未进行过制止,故学校未完全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由被告芒部镇中心学校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9046元;由被告胡某的法定代理人胡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6427.6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由其自行承担。